轉載自自由時報2011年7月7日自由廣場

特偵組以侵占公有財物及洗錢罪起訴李前總統,明顯之雙重標準與悖離「侵占」及「一事不再理」等基本法律概念,分述如下:

一、返還款項是否仍構成侵占與馬英九特別費案標準不一。

本案之外交部返還國安局之款項二億五三四○萬元,早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台綜院董事會決議返還國庫,與馬英九特別費案於案發後將匯入自己帳戶之特別費捐出,同為返還款項,結果卻不相同?

二、李前總統是否知情認定標準與江國慶案標準不一。李前總統是否知悉劉泰英之行為而應就其行為同負其責?依特偵組辦理江國慶案刑求之標準,承辦軍事檢察官並非當然知悉下屬刑求之行為,何以本案李前總統當然知悉劉泰英之行為?

三、本案不符「易持有為所有」之侵占行為要件。侵占罪之要件必須有「易持有為所有」之行為,換言之,侵占後之款項必須屬於李前總統所有,始足當之,本案之公款係存於台綜院之銀行帳戶,而台綜院係屬財團法人,由劉泰英擔任第一任董事長,李前總統僅曾受邀擔任榮譽董事長,財團法人乃一公益法人,其財產屬於該法人所有,並非基金會之董事所有,此乃基本法律常識,亦為一般人所熟知。是以,本案公款縱未返還,亦非屬李前總統所有,如何能構成侵占罪?

四、本案違反「一事不再理」之原則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六○條「一事不再理」之規定,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,若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,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。其目的在保障被告不受司法機關對於同一事件不斷地調查起訴,以保障基本人權,本案事實已於徐炳強案中曾經調查過,當時並未起訴李前總統,今於無任何新事證之情形下起訴,顯然無據。

綜上所述,特偵組於二○一二大選即將開始之際,以雙重標準及悖離基本法律概念之方式,起訴李前總統,實難杜悠悠之眾口!

(作者為文化大學法律系副教授)